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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龙某乙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住潼南区********号,2004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住九龙坡区**电子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龙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系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7年7月,其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涪江别口段砂石开采权,龙某甲安排吴某某(另案)、龙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另案)等人巡查河段防止他人盗采砂石,其中李某某负责开快艇,杨某某负责摄像。2017年9月4日下午三时许,李某某发现作业船在别口与合川交界附近采砂,上报龙某甲后,龙某甲叫上吴某某、龙某乙,吴某某又叫姚某某等人前住现场,阻止在现场作业的郑某某砂石厂的工人邓某某、蒋某某、文某某、袁某某继续采砂,将四只船只停靠在一起,要求工人打电话叫郑某某前来解决,并报告潼南区水务局执法大队,在船工蒋某某要启动小船离开时,吴某某将摇杆扔下河阻止其离开。执法人员赶往现场调查并向船工宣传不得在**公司拍买得的所在区域开采。16时许,水务局离开后,龙某甲、吴某某等人在继续要求郑某某前来解决未果后,遂离开现场,并留下杨某某、姚某某等人在现场,晚上,龙某乙送盒饭到现场后也留下来,当晚船工未能离开现场。第二天早上,蒋某某因肚子痛要就医、袁某某要去买菜等原因,准备坐郑某某派来的小船离开时,龙某乙等人阻止其离开,并允许船工文某某离开。2017年9月5日8时许,民警接郑某某举报后赶到现场将蒋某某等人解救。

2019年1月10日,接潼南区公安局电话通知后,龙某甲主动投案,2019年1月21日,龙某乙被潼南区公安局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龙某甲、龙某乙将盗采砂石的四名工人守在船上,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二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二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龙某甲、龙某乙二人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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