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小名老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苗族,初中文化,系松桃**豆腐加工厂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5时28分,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贵D****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父亲龙某乙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花鼓大道800米(小地名:蓼皋镇盛世天宫售楼部门口)路段处时,与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D****8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龙某乙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龙龙某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麻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某乙无责任。
2019年12月18日,死者龙某乙的家属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龙某甲。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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