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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交通肇事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7********,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天柱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驾驶湘K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锦屏县三江镇往敦寨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大曲线14公里+50米长下坡弯道路段时,因龙某甲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谨慎驾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离道路翻下道路右侧外坎下方道路上,在车辆侧翻下坠的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龙某乙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造成被害人龙某乙死亡、龙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过错及责任认定,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持有A2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于2020年12月31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被害人龙某乙系堂兄弟关系,案发后龙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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