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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新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龙某甲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DA****号小型轿车,从大坪场镇方向往松桃县城方向行驶,11时21分许,当车行至松凤线(松桃-凤冈)48公里+400米(小地名:太平营街道观音村龙头桥)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撞到行人桂某某肇事,造成桂某某受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该车多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龙某甲积极救治伤者并报警,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证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龙某乙、田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初犯、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得到死者家属书面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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