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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群众,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因其电脑店在株洲市芦淞区开业,当晚邀请朋友易某某等4人在渌口区**镇“易哥”家吃晚餐,晚餐时龙某甲喝有小瓶装的“郞酒”牌白酒约二两,饭间龙某甲接其妻子电话说奶奶快不行了,龙某甲起身赶往醴陵家中。19时34分许,龙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株洲市渌口区**镇**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甲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100.9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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