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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5********,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其驾驶贵H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姐夫王某某、儿子龙某乙从锦屏县三江镇皇封溪村往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方向行驶,22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彦线0公里+100米(小地名:风雨桥)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龙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115mg/100ml,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民警依法将龙某甲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5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7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龙某甲作出罚款人民币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4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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