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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8日将此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龙某甲饮酒后驾驶其停放在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长安路大石派出所路段的号牌为渝A****的普通小型汽车,并搭乘龙某乙挪车至长安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停车位内,后因停车与朱中林发生纠纷,朱某某当场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龙某甲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龙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米某某、龙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龙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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