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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失火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又名龙某乙,男性,1967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瓮安县**镇**社区**公租**栋**号,因涉嫌失火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5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7月2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龙某某到瓮安县******为其亡父的坟挂青,在坟前用火烧钱纸时,突然吹大风引起森林火灾,将坟后**的退耕还林柳杉幼林和马尾松林过火。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马尾松林26.57亩、柳杉幼林10.79亩,总过火有林地面积37.36亩。案发后龙某甲已对过火的退耕还林地补种了柳杉树苗。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植复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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