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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绰号阿飞),曾用名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1********,侗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城**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洞口县城**路开**店的禹某某与对面**店的刘某某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被公安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禹某某的丈夫同案人肖某某认为其妻子吃了亏,遂将此事告诉了其弟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打电话纠集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和同案人贺某某(已不起诉)等人来到被害人向某某经营的**店内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肖某某、王某某、龙某甲对向某某拳打脚踢,龙某甲、王某某的手臂被向某某持刀砍伤,许某某的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案人王某某、被害人向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实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方在现场是否有持械及殴打被害人许某某的行为,无法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轻伤与龙某甲方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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