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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92********,汉族,初中,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克度镇**路**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克度镇**街水城**吃宵夜,在吃夜宵时双方因口角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首先打龙某甲一耳光,尔后龙某甲用啤酒瓶砸李某某头耳部受伤,随后李某某到附近夜市摊店拿得一把菜刀,重新返回水城**夜市摊追砍龙某甲,将龙某甲右手大臂和背上砍伤,随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伤情进行鉴定;李某某、龙某甲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能理性处理私人纠纷,互殴致李某某左耳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7、24日签订谅解书,自愿和解、内容合法。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分别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288条、290条之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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