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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故意伤害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贵州省盘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与17日继续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22时许,因夏某甲家盖房子影响龙某甲家排放沟水,夏某甲与卢某某发生争吵至扭打,龙某乙知道后,从曲靖驾车回到家中,随后龙某乙从车里拿出一根钢管,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从家里拿木条一起找夏某甲,龙某乙、龙某甲到夏某甲家房屋墙角处找到夏某甲后,与夏某甲发生打架,二人持棍棒将夏某甲的右手臂打伤,夏某乙见夏某甲被打,拿着木棒欲帮夏某甲,被龙某乙及龙某甲将左侧锁骨打伤。经**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夏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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