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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绰号“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83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湖南**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关公司)从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进原料(熟料),由新关建材公司自行组织运输,运输司机直接从该公司结账,每车按14元一吨结算。2017年5月,李某甲当选石门县新关镇**居委会*组组长后,认为垄断该运输业务有利可图,找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王某某等人商量,龙某甲提出此事只能以本组的名义实施。于是,李某甲便想方设法要搞到这个运输业务,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找新关建材公司,以该公司占用了本组的土地为由,组织十几个妇女到新关建材公司闹事,要求承包运输业务;同年7月一天,李某甲组织*组附近的司机去新关建材公司施压,当时李某甲邀了前任村民小组长李某乙前去,李某乙没同意去。随后,李某甲请李某乙起草了一份公告贴在水泥厂墙上,公告内容是新桥社区*组村民承包了新关建材公司的熟料运输业务,要求从运费中每吨抽一元,落款是新桥社区*组全体村民。之后,七松村有货车司机开车运熟料,李某甲等人便向七松村的运输车辆抽钱,不抽钱就不让运输,并组织本组车辆把新关建材公司门堵了,七松村的运输车辆停在外面进不去。一天,龙某乙等几个货车司机到新关建材公司外面等通知去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货,结果发现七松村的几辆车已经把熟料运到厂里,就把车子堵住该公司门。李某甲知晓后,马上组织新桥社区*组的一些妇女、老人赶到现场辱骂、威胁龙某乙等几个货车司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也赶来参加,双方对峙时间持续一个多小时;社区、新关建材公司出面协调,龙某乙等货车司机被迫妥协。2017年7月,李某甲代表新桥社区*组与新关建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13元一吨,李某甲给司机12元一吨,每吨抽一元。合同签订之后,李某甲安排李某丙管账。就这样李某甲自己一分钱也没有投入,又没有一辆车,做起“无本生意”。2017年6月以来,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石门县新关镇新桥居委会*组组长的身份,伙同龙某甲等人煽动村民采取堵车、堵门为要挟,强行抽取货车司机运费共计人民币13.93万余元,龙某甲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运输合同、熟料运输收支明细单、控告信等书证,龙某丙、王某乙、向某某等证人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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