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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外某某)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9********苗族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太平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被害人龙某丙系堂兄弟关系,均系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村民。2019年10月6日19时许,龙某甲因发现其母亲坟前所砌的水泥砖被破坏便到处谩骂,当谩骂到龙某丙家围墙时与龙某丙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龙某甲将龙某丙鼻部打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丙鼻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7日,龙某甲主动到太平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龙某甲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龙某丙达成了人民币228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龙某丙的书面谅解并于次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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