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54********,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锦屏县三江镇小江村修产业路经过龙某乙位于锦屏县**镇**村“归和登”(地名)山场。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电话告知龙某乙村里要求村民自行组织采伐线路材事宜,龙某乙委托龙某甲具体负责该山场林木采伐。同年10月,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归和登”山场的林木全部采伐。2017年2月2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被滥伐林木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0.7亩,采伐蓄积为14.35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木材已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并已作变卖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自愿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恢复协议,并交纳生态损失恢复费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信息及照片、委托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木材变卖处理委托书、现金存款凭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龙某丙、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协议并交纳生态损失恢复费,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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