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龙某甲系黎平县**镇**村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为修建房屋,在2019年12月中旬,以人民币2888元向杨某某购买位于黎平县尚重镇绍洞村“岑坤”坡的山林一片。2019年12月下旬,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持油锯将黎平县尚重镇绍洞村“岑坤”坡自己购买的山林砍伐。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对案发现场进行鉴定,采伐树种为杉木、阔叶树、马尾松,共计采伐杉、松、阔活立木蓄积30.20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9.610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4756元。案发后,龙某甲已缴纳木材经济损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发后其已缴纳全部木材价值损失款,且采伐迹地已重新植树造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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