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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55********,汉族,文盲,务农,三级肢体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为修建自家厨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将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自家的责任山“半冲”山场的杉树砍伐。经鉴定:龙某甲在“半冲”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树种为杉树,共计122株,立木蓄积17.667立方米。

2020年6月2日,龙某甲自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临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建档立卡贫困户基本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龙某乙、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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