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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绰号“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0********,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现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5年被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2007年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9日凌晨12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水新城建筑工地内,在2-1-4宿舍内盗窃胡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在隔壁宿舍盗窃罗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范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李某某的现金400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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