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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戌,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委**号,现住冷水滩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本院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无逮捕必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7日,永州市**中心与冷水滩区**镇**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村土地768.771亩,土地补偿款总计为22005558.6元已于2016年6月前全部由政府补偿划拨至**村集体账户。但**村各组之间因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经镇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调处,均因各组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导致部分征地款一直没有分配补偿到村民手中。

2018年6月,湖南省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依法取得了永州市****文化旅游项目土地平整工程承建权,并与永州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2018年任冷水滩区**镇**村**组一组组长,自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龙某甲以征地补偿款没有分配至个人为由,组织一组领导小组人员龙某丙、龙某丁及组民多次开会讨论到**项目阻工事宜,并安排同案犯龙某乙“看山”,即在工地附近望风,一旦发现工地施工就向其通风报信,再由龙某甲在**一组和谐微信群或打电话通知一组全体组民前往工地多次阻工。2018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龙某甲从龙某戊处得知华侨城项目即将开工,便组织、纠集龙某丙、龙某戌、胡某甲、郭某某、龙某庚、胡某乙、伍某某、刘某某、龙某辛、龙某壬等人到工地通过阻拦运输车、围堵挖机、站到挖机斗上等方式,阻止**城工地正常施工。**镇镇政府领导得知消息后赶到阻工现场进行解释和劝阻未果,16时许,岚角山派出所接警后处警并将龙某甲等11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永州**项目土地平整项目部出具报告:自项目进场施工以来,因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约20.94万元。

2020年12月2日,湖南省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征地协议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总损失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丙、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龙某戌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取得了开发商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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