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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诈骗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林某某、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林某某(另案处理)是夫妻关系。2021年9月21日11时许,林某某在QQ上以虚假购买游戏账号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某到交易猫平台交易。随后,林某某又冒充交易猫平台客服以需要交付保证金、风险金、交易猫积分不足等为由骗取周某某通过二维码扫码共计6次向其支付人民币8500元。在此过程中,因林某某微信二维码受限无法继续收款,其便让龙某甲提供二维码用于收取最后一笔3000元的诈骗款。龙某甲明知林某某实施网络诈骗,而从其姐妹陈某某处借微信二维码给林某某用于收款。收到3000元诈骗款后,龙某甲将其中的2000元转账给林某某,自己留下1000元使用。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于2020年10月14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侦查说明等;

3.证人证言: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龙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侯晓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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