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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子**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释放,2019年7月17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绥宁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天,绥宁县长铺乡**村的龙某乙结束外出务工(钳工)回到家乡后,到绥宁**分公司干起了维修工作。2019年1月21日龙某乙注册成立了绥宁县**工程部,性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主要是门窗、板房的加工安装、屋顶防漏和机械安装维修。龙某乙将其大哥龙某丙、二哥(即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以及亲戚龙某丁、李某甲(即被害人)等人招来作为其工程部做事的员工。龙某乙与其工程部的员工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员工服从龙某乙管理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龙某乙以230元/日标准按工作天数发放员工工资,另外由龙某乙向绥宁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为绥宁县**工程部从业员工(8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月31日湖南**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吕兵)与绥宁县**工程部(乙方代表龙某乙)签订了《维修等外委业务等承包合同》(总工资约15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当天中集公司办理了绥宁县**工程部人员的《外施工单位进厂作业审批表》,并由其工程师唐某某作为讲师对乙方上述五名员工进行了进厂作业安全培训和施工作业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内容以《安全协议书》的内容为主,辅之以防火防电防坠等个人安全注意事项。绥宁县**工程部的5名员工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名并注明“会”。于是绥宁县**工程部的员工开始了在湖南**有限公司不定期的外委维修工作。另完成了于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较大的两次外协施工合同。2019年7月12日龙某乙等人又接到甲方通知,2019年7月13日开始,他们进入甲方的胶合车间对这里的几台液压式大型平面热压机进行维修。维修至2019年7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龙某乙一人在维修3号液压机。龙某甲、李某甲、龙某丙、杨某某四人在维修1号液压机的花纹板,由于该液压机可供操作的空间高度不够,该四人拧花纹机的螺丝很费劲,李某甲站在离地面距离2-3米的出板吊笼的一块托板上,龙某甲站在李某甲对面的进板吊笼的一块木板上。当时甲方没有操作人员在场,就叫龙某丙去操作台按按钮,抬升空间距离。龙某丙说自己不懂不敢开。李某甲就叫龙某甲下去操作。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认为自己以前操作过不怕出事,就不顾湖南**有限公司与绥宁县**工程部所签订的《安全协议书》第二条第(9)项的规定:施工期间,禁止动用甲方相关设备及设施,如需要使用甲方的机械、电气等设备、设施,必须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并对其安全防范措施负责和承担安全责任,擅自下来走到1号液压机的操作台边上,发现操作台上的按钮都没有标识,就按了其中一个绿键。马上就听到龙某丙在大声的喊“不对!”,龙某甲急忙按其他的红色键,但是托板继续倒退,将站在出板吊笼的一块托板上的李某甲挤压到1号液压机上面一排托板的“鱼尾”上,最后还是在2号液压机那边工作的几个人跑过来,在操作台上帮着操作后才停,1号液压机才停下来。随即,从3号机赶过来的龙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喊厂里的操作人员重新正确启动液压机,才将李某甲从松开后的液压机抬出来放到地板上。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判定李某甲已死亡。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李某甲的父母李某乙、龙某戊及妻子李某丙(乙方)于2019年7月16日与绥宁县**工程部(甲方)及湖南**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工亡事故调解协议。乙方表示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已领到工伤保险待遇81.6952万元(丧葬费3.1932万元、工亡补助金78.5020万元)、还领到甲方一次性补助金5.5万元及丙方一次性慰问金5万元,另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享有725元/月的抚恤金待遇。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本人及第三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工亡事故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予追究龙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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