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3********,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伙同姜某某、龙某乙、吴某某、全某乙等人在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电鱼机(蓄电池1台,变频器1台,电鱼杆1根,网鱼杆1根、电线若干)在天柱县高酿镇章寨村更寨(地名)的溪沟边电鱼,同年5月6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天柱县渔政管理站专业技术人员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及电鱼工具进行鉴定,认定龙某甲、姜某某、龙某乙、吴某某、全某乙等人捕获鱼6尾,总重量1.242千克,价值57.02元,其中黄鳝2尾,重量0.382千克,价值22.92元;鲤鱼2尾,重量0.5千克,价值8元;鲶鱼1尾,重量0.27千克,价值24.3元;南方马口鱼1尾,重量0.09千克,价值1.8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含蓄电池1台,变频器1台,电鱼杆1根,网鱼杆1根等)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的电鱼设备。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有查获的渔获物、电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工具电鱼机由天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