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1********,苗族,小学肄业文化,湘潭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乡**村**组,现住湘潭市**宿舍**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6时至8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伙同龙某乙(已被不起诉)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街道向家塘社区河边码头湘江附近水域五大桥上游30米水域,使用三层丝渔网在属于禁渔期、禁渔区的湘江湘潭段近岸水域鱼类洄游通道捕捞,被接群众举报而到达现场的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扣押三层丝渔网4张,鱼货0.05公斤。
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及龙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上述渔具各部分构成完整的渔网,俗称三层网。三层网设置的水域一般是鱼类洄游的通道。其网尺寸较小,鱼类进入网目后,不分种类和大小均很难逃脱,对渔业资源危害较大。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及龙某乙所用上述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及龙某乙已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四千元的鱼苗进行投放以对国家渔业资源进行补偿。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包括: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虽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不存在本罪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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