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5********,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承炳,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龙某丙利用自己改装的电鱼机,在黎平县高屯镇八舟村“塘方”(地名)河道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5条各类野生鱼(经称重,共重1.27千克),二人在捕捞过程中被当场查获。2020年9月1日,龙某甲、龙某丙主动到案发地水域增殖放流鲤鱼苗、鲫鱼苗2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工具1套、水桶1只;2.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在案发水域增殖放流,对生态进行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捕鱼工具一套、水桶一只,由黎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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