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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乙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乙,曾用名小某幺,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龚某甲为索取债务,让朋友胡某某以协商做工程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到普定县玉兔山兴达加油站外环路往鑫旺大市场方向400米左右的一个公交站牌处。因黄某某不愿还钱,龚某甲便伙同被不起诉人龚某乙用钢管将黄某某打伤,并抢走黄某某身上的3000元现金。经鉴定,黄某某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腰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头部、胸部所受损伤分别属轻微伤。案发后龚某乙、龚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5000元,并取得谅解。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起因系民间借贷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龚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龚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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