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身份证号:3622291979********,家住宜丰县**镇**街**栋**单元**室。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龚某某雇人将位于宜丰县荷舍220KV变电站施工方付某某所有的完工后遗留下的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板房盗走,重新安装于其租用的宜丰县工业园变电站内。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板房价格为13745元。
案发后,龚某某主动找到板房所有人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某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龚某某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现实社会表现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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