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苏州市吴中区等地通过登录“江苏市场监管”APP实名认证的方式办理营业执照4张,后将上述营业执照4张以及相关对公账户银行卡、单位公章、法人章等材料出售给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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