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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路**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5日02时10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贵A1****号小型轿车由扎佐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阳明大道牌坊路段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2312020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许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履行救治义务,在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刑事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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