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19年9月6日早上驾驶浙BP1****重型自卸货车沿恒丰路由西往东行驶,6时31分许,当车行至奉化区方桥街道恒丰路与下朝线交叉口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后向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梅文秀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号为奉化176916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及梅文秀身体倒地后被该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梅文秀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当场立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梅文秀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龚某某有自首情节;第二,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第三,龚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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