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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3时20分许,龚某某驾驶鄂C****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乡方向往郧阳区**镇**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桥南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酒驾,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龚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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