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镇排**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汉寿县太子庙镇沙洋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和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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