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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楼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无证驾驶贵F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杨某某与龚某丙由织金县绮陌乡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织金县**道平桥路口上行600米处时,龚某甲驾驶摩托车刮擦人行道后发生侧翻,造成龚某甲、龚某丙、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送医医治无效死亡。经织金县交警大队认定龚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9月1日,龚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龚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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