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无证驾驶尚未依法登记的“米奇欧”牌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排驾驶位搭载其妻康某某),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街道气象路和林村5组路段处,未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该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加装的顶棚前方与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占道施工(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基础设施PPP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右侧斜向支撑的钢管碰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待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成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家属人民币70万元。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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