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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118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8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浙K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街道驶往**街道**小区方向,17时45分许,途经诸暨市**街道**路**庭北面地方,因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钟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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