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持满分暂扣“CIM”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货车从桃源县**镇**村**组家里出发送柴油到本村**组,10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组路段时,遇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双方均未保证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为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安排有驾驶证的儿子龚某乙“顶包”,龚某乙隐瞒真实情况,向民警供述是其驾车肇事,经侦查,龚某甲父子先后向民警交待系龚某甲驾车肇事的事实。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被传唤到案;9月7日,龚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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