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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7年9月14日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70914081143122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湘******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沅陵县**镇**村**路驶往**村,在中途掉头时,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行人蒋某某顶撞到停放在人行道外的农用车上,致使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受伤,后将蒋某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外伤性血气胸而急性死亡。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龚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96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又其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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