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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物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8月2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驾驶湘C1****重型厢式货车从绥宁县县城驶往关峡乡方向,途经李家团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并搭乘其妻子苏某某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相刮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苏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甲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苏某某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及其近亲属2748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近亲属出具了不予追究龚某甲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龚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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