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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二千元,刑期至2018年2月8日止。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96日、1023日退回补充侦查,秀山县公安局于928日、11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12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秀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龚某某等人驾驶白色现代牌轿车到秀山县实施“丢包诈骗”。同日13时许,张某某和龚某某等人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居然之家建材市场附近“物色”到受害人杨某某,后由张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下车与受害人杨某某进行接触,张某某以其钱包丢失可能被杨某某拾到为由,要求检查杨某某所携带银行卡内的现金余额,并要求杨某某更改银行卡密码为******,后张某某在秀山县邮政储蓄银行花灯广场支行取款机上,将受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9000余元取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龚某某参与实施作案的证据除了同案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且证据之间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秀山县公安局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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