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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3日至6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苑**银行ATM机,使用其拾得的被害人杨某某(女,北京市人)遗失在其车内的**银行卡,分七次共计取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图、ATM机取款记录、人民币照片及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其他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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