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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四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4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

2018年9月3日至17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每个人民币15元的单价买进一批半成品硒鼓,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三姓塘372号的经营场所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人员将上述半成品硒鼓贴上假冒 的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其中,2018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人民币30元或35元每个的单价,销售11个标有 商标的硒鼓给樊某某,共计售价人民币360元。2018年9月17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 注册商标的假冒成品硒鼓共计445件、标有 注册商标的半成品硒鼓共计469件及标有 图案的防伪标识900张、不干胶标贴4 000张、包装纸盒3 274个。

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扣押的标有 注册商标的445个成品硒鼓共计价值19万余元,标有 图案的防伪标识和不干胶标贴共计价值294元。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辩解,上述扣押的标有 标识的硒鼓进价和售价基本一致。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单位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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