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74********,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云******小型面包车从**街道办事处往昆阳*****号方向行驶,行经晋宁区**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59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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