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玄路驶往乔中永和苑,行驶至乔中永和苑小区地下车库时,与车库立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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