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2********,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机电工贸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路朋友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轿车沿**路进天台路由西往东驶入圆方路口进行右转弯时,与对向驶入路口进行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龚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文某某报警并向民警举报龚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龚某某未进行呼吸酒精检测而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为183.94mg/100ml。
另依法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龚某某明知被害人文某某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案刑事立案后,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龚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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