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家住谷城县**镇**村**组。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侦查,同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经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9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其同事马某某所属鄂F****9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至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谷城县石花镇彪家庙村1组路段,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横过公路行人付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206251944********)相撞,致龚某某和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龚某某未逃避处罚,在现场积极报警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处理,并在伤者住院后积极支付伤者住院费用。后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龚某某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支付完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龚某某不予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过失犯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报警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不大。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考虑,适用不起诉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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