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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2********,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街**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老牛酒吧”与朋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北向南行驶,01时18分许,当其行驶到与朱瑾路交叉口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龚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在等候处理过程中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争执,龚某某再次驾车轻微撞击对方车辆的尾部。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8日,龚某某积极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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