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四川省安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附**号,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小区**期**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 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李某某、万某某等人在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生蚝海鲜店吃饭饮酒结束后各自回家休息。次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岳阳镇蓝灵小区向岳阳镇坨街方向行驶,行至岳阳镇西大街治安岗亭外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鉴于其属于隔夜醒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程度较低 , 未造成不良后果,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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