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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21994********,汉族,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和朋友赵某某等人在桥西区串窑街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同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叫代驾驾驶其冀G0****小型轿车离开饭店,行驶至站前大街机场环岛附近时,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让代驾下车离开,其本人驾驶车辆沿站前大街、白云路由北向南驶入458县道。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车辆由458县道驶入桥东区姚家庄镇榆林村便民路段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息、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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