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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MIU酒吧与他人饮酒。次日1时许,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高墩桥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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