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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苏UT****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紫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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