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临沪大道嘉三和足浴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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