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村**村**号,住南昌市红谷滩区**栋**号,无固定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南昌市朝阳中路“国会烧烤”吃宵夜期间饮酒,约定叫代驾但随后抱侥幸心理驾车上路行驶,当晚22时15分许,龚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肖强由西向东行驶至抚河桥上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94mg/100mL,民警将龚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3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5月25日,龚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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